2021年09月15日

企业免税分立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思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一般情况下,企业分立的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特殊企业分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2)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3)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第一个条件规定的是股权比例维持原则,第二个条件规定的是实质经营维持原则,第三个条件规定的是股权支付比例原则。

  特殊企业分立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企业分立分为应税企业分立和免税企业分立。在应税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免税企业分立的条件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并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在免税企业分立中,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分立中当事各方,包括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企业在分立中,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选择采取免税企业分立的形式。这样可以延迟缴纳所得税,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免除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律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4月30日发布,财税〔2009〕59号)。

  (4)《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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