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出口退税会被追回
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情形 | 处理 | ||
追回已退(免)税款依据 | 文件所列具体情形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中适用征税政策,应追回已退税款情形。 |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 征税 | |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 |||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 |||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 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 ||
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 |||
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 |||
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 |||
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 |||
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2 号 )第五条第(八)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
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 |
不得申报
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冲减原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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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2 号)第五条第(九)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 |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 |||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 |||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 |||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 |||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 |||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 |||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 |||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 |||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 |||
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 |||
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 |||
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 |||
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 |||
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七条: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
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
冲减
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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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十五条: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进行追缴。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生产企业已核准通过的应退税款予以暂扣。
第十六条: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如果综服企业未能按照本公告第九条规定履行其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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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办退税业务不符合规定。 |
不得办理
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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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 2005 〕 51 号)第三条第二款: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
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 追回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
因企业申报办理计税依据或使用出口退税率错误等原因造成企业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的。 | 追回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适用征税政策,应追回已退税款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2 号 )第五条第(九)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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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税务稽查确认存在需追回已退(免)税款的。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三条: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
通过海关、法院等外部门来函要求追回已退(免)税款的。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三项第3目: 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退运发生时未申报退税的、以及生产企业本年度发生退运的、不需提供); |
发生退运情形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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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应追回已退税款情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