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8月18日

合同违约金的增值税风险

1:本文仅讨论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的交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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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法视角下的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交易一方出现违约情形,守约一方可通过多种形式向违约方主张权利,包括主张违约金、损害赔偿、催告履行、不安抗辩权等。

但主张违约金作为补偿守约方交易损失的权利,又应区分交易是否实质发生,在部分交易中,交易的对价包括买方的价款履行与卖方货物交付与服务的提供,即如下情形:

二、 增值税法视角下的违约金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增值税的纳税基数包括违约金在内。

也即,在民事交易中,若取得违约金的收入,卖方应将违约金连同基础交易所取得的收入合并计算增值税;但我们需要特别强调一点,违约金的产生基础分为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根本违约又分为买方根本违约和卖方根本违约,卖方根本违约情形下,买方仅支付了金钱义务,卖方没有进行全部的货物或服务生产交付与流转,没有产生新的国民生产总值,也即没有经济增值,故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没有产生,守约方若因此获取了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产生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可能存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具体结合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

反之,卖方一般违约情况下,由于卖方已经有货物的交付或服务的提供,即使存在货物瑕疵或交付违约,由于发生货物的生产或服务的交付,有相应的“增值”发生,据此产生的违约金,考虑两种情况:1)根据合同约定,径直冲减价款,则买方应要求卖方作红冲处理,调整卖方的应税收入;2)不调整价款,卖方额外收取违约金,则买方作相应的营业外收入处理。

同理,若卖方收取买方定金后,买方并未进一步支付后续价款导致合同解除,卖方亦未交付货物或服务,则由于货物或服务并未产生和交付,卖方据此收取的违约金,则不存在增值,相应的也无增值税纳税义务,进一步的更无增值税开票义务。据此,上述图表,做进一步的完善:

三、无交易则无增值税纳税义务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收取交易价款一方,即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一方,若货物未交付(所有权未转移)或服务未提供,则不存在经济增值,更无增值税纳税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涉及的价外费用之规定,仅限于卖方,也即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一方收取违约金等价外费用,才产生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若卖方存在违约,买方收取违约金,则不存在相应的“增值”基础,也不存在所谓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更不用谈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卖方支付违约金应考虑抵扣凭证问题,由于买方收取违约金后无法开具发票,卖方应充分留存相应的违约记录(例如判决书或买方的违约催告函等)。

四、结语

税收法律文件浩如烟海,许多税收规范的制定并没有配套的民法基础解释,若无基础的民法学视角,则很难在税收文件的学习中找到主线。

就本文而言,增值税系流转税,流转税征税的基础在于货物或服务的流转,而增值税对于货物或服务的流转需要借助民法的判断作为基础,相应的违约金产生的基础需要从民法的视角出发,若单独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视角则无从下手。个人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所得税退税思路亦是如此,详见道达律师团队文章《财税实操指南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个人股东如何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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