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定性网络货运平台虚开,公安还需要调查么?
税务机关移送涉嫌虚开犯罪的同时,应一并移送支撑虚开定性的证据资料,侦查机关应当独立行使侦查权,进一步对行政程序已经收集的证据资料判别之后,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转化或补充收集。而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存在公安机关既不自行侦查、收集证据,也不移送税务机关已经收集证据,直接由税务机关针对虚开税款数额、抵扣税款数额、资金回流情况、货物交易查证情况等出具各种结论性的《税务文书》,而后经过审查起诉,直至法院依据《税务文书》直接作出有罪判决的现象,刑事司法程序形同虚设。
一、税务机关移送刑事过程
管税务局于2020年5月发现企业发票开具数额过大,且已开具发票虽申报税款但均申请延期缴纳,处于应交未交的欠税状态。故税务机关开始对网络货运平台企业进行检查,主管税局检查发现企业存在:
一对外开具发票不符合网络货运要求,涉嫌虚开;
二采购油气去向不明,不符合国税总局可抵扣进项油气规定,涉嫌取得虚开发票或对燃油、气进行二次账外销售;
三支付司机运费发票未取得合规凭证列支成本,如在汇算清缴前不能取得,则相关成本不得扣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后第二项要求企业做进项转出,涉及第一项移送稽查局由稽查局立案检查,稽查局经过5个月的进一步稽查,移送公安机关,并在侦查过程中继续检查9个月后向企业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进行。
二、公安机关接收税务文书及调取证据情况
根据我们在法庭审理阶段查阅到的证据,税务机关移送了3份税务文书,分别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涉案发票抵扣情况具体数据查询的复函》。
公安机关未根据指控涉嫌虚开的受票方户数、发票份数、金额等,对受票方进行调查,或收集虚开对应的交易双方涉及的合同、对账单、磅单、运输订单等证据资料,也没有向稽查局调取支撑相关税务文书认定的证据资料。
也就是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都只有3份带有结论性意见的税务文书,并无原始客观证据资料或受票方证言、开票方业务员证言等供质证。
三、税务稽查移送《涉嫌犯罪调查报告》同时应当移送证据资料
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查院。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
一般而言,税务机关移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调查报告》之后会随附移送的证据资料目录,目录内会列示税务机关定性虚开的主要证据资料。但我们所代理的该网络货运平台虚开案,没有查阅到相关证据资料目录,也没有查阅到相关证据资料。
四、公安机关应当收集、转化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资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对税务机关稽查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资料,公安机关可以将相关证据转化刑事诉讼中用于定罪的证据,但对涉及到的税务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仍应按照侦查讯问的要求重新制作《讯问笔录》。
我们办理案件中发现,除极个别本地企业之外,绝大多数指控公安机关未向受票方进行调查,也未收集双方交易涉及的合同、运输订单、磅单、对账单等客观证据资料,也未对受票方进行调查查明双方交易过程,也未对货运平台公司的业务员询问各个交易的具体联络过程。同时,公安机关也仅移送了3份税务文书,对税务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资料并没有随案移送。
我们提出了调证申请,但直至开庭结束,公安机关也未向稽查局调取定性虚开的证据资料。
五、税务文书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定案依据
1.税务文书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作出,与刑事诉讼有不同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2.行政违法上的虚开≠刑事的虚开犯罪,《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往往只考虑行为本身,即行为人开具发票与真实交易情况是否一致,开票方在未参与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即便是基于真实运输服务开具了等额的发票,但依然可能违反《发票管理办法》,需要受到虚开行政违法处理、处罚;而刑事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实践已经普遍认可,本罪侵害法益应当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与国家税款双重法益,对主观上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税务文书不是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类别,不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书证,其证据地位类似于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也必须有原始证据作为支撑,故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法庭审查的重点仍然应当围绕定性所依据的证据资料上来;
4.如果以税务文书作为定性虚开依据,将形成行政认定虚开——刑事依据行政认定定性虚开的公权力封闭循环论证,刑事侦查、提起公诉程序形同虚设,剥夺当事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损害刑事司法权威。
六、税务文书反馈出的有利事实也要及时吸收并向合议庭说明
(一)税务文书反映出企业综合税负测算来看,不能通过收取服务费牟利
在司法机关看来,税务机关在涉税犯罪对应的基础事实调查上无疑具有专家地位。如果税务文书本身反映出了对企业有利的事实,也应当能够读懂、读透并提炼出来。例如,我们办理的货运平台虚开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列示了企业的各项税负指标,包括企业增值税综合税负率,以及各月度缴纳的附加税费、印花税等数据,并列明了企业属于如期申报超期未缴纳。
上述事实就反映出,一是按照税务机关确认计算的税负率,企业是亏损运营,不能通过收取服务费虚开牟利,从而证明平台公司主观目的在于通过长线运营产品发展生态链来从长远上盈利;二是企业对外开具发票确实都申报了税款。
(二)税务文书反映出税务机关对运输订单真实性进行过核验
企业在应对税务检查时,将平台APP用户名、密码提供给税务机关,供税务机关对录入平台运单情况进行抽查核验,但从后续所有证据来看,并未对抽查核验结果提出质疑。
(三)税务文书反映出企业开票流程至少能保障发票有真实运输服务对应
税务调查报告详细列示了对企业各部门人员的询问,并将询问结果进行梳理列在调查报告中,根据调查报告,企业在运输订单的核验上较为谨慎,验证了运输订单的真实性后,交由财务开具发票。
(四)税务文书反映出税务机关内部对平台业务模式是否属虚开存在分歧
将各税务文书进行比对发现,税务机关对平台业务模式是否应定性虚开存在较长的过程,办案期限从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过程中经向公司询问,税务机关内部对业务应当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以此反映出,对新兴业务模式税法上应当如何评价,办案机关也需要一个较长的认识过程,可以辅证被告人关于设立业务目的不是为了虚开牟利的供述和辩解有合理性,对相关业务模式是否属于虚开缺乏能够清晰判断的能力。
七、存在发票违法协查的,公安机关应收集协查程序、回函定性涉及的程序及实体证据资料
在平台类的虚开案件中,因为受票方涉及全国各地,主要的调查方式是按照《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开票方所在税务局稽查局向全国各地受票方税务局发函协查,少则上百家,多则上千家。在案件办理质量相对较高的地区,随案会附送《协查函》《回复函》及其受票方税务局收集调取的主要证据资料,而部分案件中,根本没有任何受票方协查回函,一封开票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受票方抵扣税款情况的函》再附加一个列表,就直接作为定罪数额证据使用。协查回函如何回复、对涉案交易如何调查、收集了哪些证据资料,依然无任何原始证据。
总结:涉税案件,该质证的一定要质证,但能举证的也尽量举证,因为对税务文书的程序性、实体性质证意见,有可能无法被合议庭很好的吸收,尽量还是要收集提供公司原始证据资料,以证明税务文书确实存在实体认定上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