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7月16日

善意取得专票或超过追征期要不要补缴税款?

实务中,相信不少企业都碰到在真实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情形下,上游企业被认定虚开,牵连下游企业。下游企业尽管没有恶意参与虚开发票,通常在被认定善意取得专票的情形下,税务机关仍然要求企业补缴增值税款。对此,不少企业也很困惑:善意取得专票到底要不要补缴增值税?如果税务机关超过追征期要求下游企业补缴税款,企业是否可以以此抗辩?为此,我们特分享一则案例,供企业参考。

【案情概要】

2015年12月,吴蜀公司向大魏公司采购了一批涤纶布用作生产原料,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大魏公司向吴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涤纶布,规格型号为DW666,数量单位为11800米,销售额为299841.03元,税额合计50972.97元,价税合计350814元。吴蜀公司也按约付清全部款项。

2016年1月,吴蜀公司申报增值税时,将上述专票进项税额进行了抵扣。

2020年7月,魏国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根据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任务,对大魏公司发票开具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发现,大魏公司多次虚开专票,其中包括于2015年12月开具给吴蜀公司的专票。

2020年9月,魏国稽查局按照税务稽查系统的有关规定,向吴蜀公司所在地的税务稽查部门发出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吴蜀公司所在地的稽查局随即对吴蜀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拟定了处理意见。

【税务机关观点】

吴蜀税务稽查局根据检查掌握的情况,考虑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吴蜀公司(购买方)知道大魏公司(销售方)提供的专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认定吴蜀公司接受专票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吴蜀税务稽查局拟定的处理意见为:“吴蜀公司接受虚开的专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追征吴蜀公司增值税50972.97元,以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

【企业观点】

针对吴蜀税务稽查局的拟定处理意见,吴蜀公司提出相反意见,主要观点有:

1、大魏公司作为销售方是导致吴蜀公司取得虚开专票的主要责任者。大魏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替他人代开发票,系虚开发票,具有欺骗性;吴蜀公司收货及发票后,将货款支付至大魏公司账户,吴蜀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也是无辜的。

2、实际供货方也是导致吴蜀公司取得虚开专票的责任者之一。实际供货方没有将票货不一致的真实情况告知吴蜀公司,致使吴蜀公司误以为实际供货方就是大魏公司。依法,实际供货方才是应缴增值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应当要求吴蜀公司补缴税款。

3、税务机关也负有一定责任。大魏公司通过税务机关指定的开票装置“金税盘”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系真实的。税务机关未通过“金税盘”监控及发现到大魏公司虚开发票,本身就存在过错。另外,吴蜀公司接受专票后抵扣进项税进行了例行的论证,但在论证过程中,税务机关并未发现问题,也见税务机关的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吴蜀公司承担。

4、若稽查局坚持拟定的处理意见,吴蜀公司将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最终处理意见】

吴蜀税务稽查局在结合吴蜀公司的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并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了最终税务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有:

1、吴蜀公司取得专票,并于2016年1月进行进项税抵扣,至检查日止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上述发票经魏国税务稽查局检查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等规定,吴蜀公司取得虚开专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追征吴蜀公司增值税50972.97元。

根据相关规定,应追征吴蜀公司上述少缴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561.11元,教育费附加1529.1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19.46元。

2、根据《税收征管法》(2015年)第52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第82条规定,吴蜀公司上述应补的增值税及相应税费已超过法定追征期,故本案不再作追征处理。

【律师观点】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尽管本案受票人系善意取得专票、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受票人所属税务机关仍坚持认为受票人取得专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补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只是,本案中,考虑到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已超过法定3年的追征期,不再追征税款。

然而,本案给纳税人及相关专业人士留下了更多的疑惑?

1、善意取得专票并抵扣了进项税额,要不要补缴税款及附加税费?

我们认为,既然纳税人善意取得专票,其责任不在受票人,受票人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开票方支付了货款及增值税款。根据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及申报逻辑,开票方在收取货款及增值税款后,应当积极申报缴纳增值税。

如果开票方在开票时没有走逃失联,而是积极申报缴纳了增值税,这于国家而言,并没有在客观上造成税款损失。相反,税务机关要求受票方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实际上造成了针对同一销售行为征收两次税款的后果,本质上系重复征税,非常不合理。

退一步来讲,就算开票方开票后走逃失联,没有缴纳增值税。这于所属税务机关而言,应当积极追征税款,而不是将责任转嫁给没有过错的受票方。(当然,受票方具有过错,个人认为不能免除补缴税款的责任)更何况,受票方已将税款含在货款中支付给了开票方,开票方应当向所属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开票方没有申报纳税,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就法律关系而言,开票方所属税务机关即对开票方形成了债权索求的关系。这种开票方与所属税务机关形成的债权法律关系,理应由开票方承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应由受票方承担。

2、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要求善意取得的受票方作进项税转出,是否适法准确?

我们认为,国税发【2000】187号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征税的适法依据。

有关于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84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据此,除法律、行政法规外,任何规范性文件甚至包括部门规章均不得作为征税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不得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直接要求企业补缴税款。

对此,法律、行政法规是如何规定的呢?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法律)的规定,没有找到关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补缴税款的规定。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没有针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的规定。

因此,对于善意取得专票的受票方而言,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前述情形需要补缴税款的情形下,税务机关不得依据规范性文件开征税款。

3、税务机关以超过法定追征期为由不予追征税款,但未明确具体理由?

就本案例而言,税务稽查局认为“善意取得虚开专票”应当补缴税款,稽查局又进一步认为征收税款超过法定追征期,故不再进行征税。然而,稽查局并未指出超过法定追征期的具体依据的情形为何?

从处理决定的内容来看,稽查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2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52条规定,(1)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未缴税款的,可在3年内要求补缴税款,但不得征收滞纳金;(2)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税款的,可在3年内要求补缴税款、滞纳金;(3)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82条规定,特殊情况,系指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从处理决定内容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来看,稽查局似乎认为本案系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少缴纳税款,且不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延长追征期的情形。

但是,有关计算错误等失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1条就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即:系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显然,本案不属于计算错误等失误的情形,本案的税务稽查局仍然存在适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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