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8月13日

“补税”“追税”区别不再?——评《关税法》重点条款变动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届时,实施了2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将同时废止。

当前社会各界,尤其是进出口企业对《关税法》的关注度很高。笔者研读后发现,《关税法》保留并延续了《关税条例》的大部分内容,但也有部分条款做出了实质性的变动。本文谨就涉及海关追补税时限的相关条款变化情况进行解读。

一、原有规定

根据现行《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海关把发生“少征、漏征税款”这一事实的原因分为两种,一种是“海关发现”,另一种是“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二者处理方式和对纳税义务人(进出口企业)造成的经济效果存在显著差异。

如为第一种情况,其潜台词是“纳税义务人没有违反海关规定”,海关应“补征”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的少征或漏征税款;对于第二种情况,“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海关可以“追征”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的少征或漏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在实践中,不少企业因为没有认真学习《关税条例》,所以对于货物已放行且自身没有违反海关规定,却还需要补税表示不能理解。

就笔者以往的案件处理经验来看,通过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违反海关规定进行抗辩,以争取将“追税3年+滞纳金”降低为“补税1年”,也是降低进出口企业因追补税而产生经济损失的重要方式之一。

二、最新规定

《关税法》将《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内容拆分成了四条:

第四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归纳比较

《关税法》实施以后,无论纳税义务人是否违规,海关追、补税时限不再有差别,都是3年;差别仅在于如果违规,则需要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系走私行为造成的少缴漏缴税款,追征无时限。

注意事项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目前并未修订,如纳税义务人违规,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依然存在。

《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明确了进出口企业如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满足条件的可减免滞纳金、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

合规提示

进出口企业应正视《关税法》关于追补税期限的调整,尽可能将合规前置,依法足额缴纳税款,降低后期大额税款调整对企业正常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避免因违规而引发滞纳金、行政处罚等不良后果。

相关资讯

返回列表

会员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