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增值税新规解读
8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自发布之日实施,新规对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业务的增值税适用,以及对从事网络货运业务相关进项税额抵扣的范围和条件予以明确。具体解读如下:
一、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按照“收派服务”缴纳增值税。
1、快递企业范围,包括三类:(1)在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2)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支机构;(3)企业及分支机构的快递末端网点。
2、快递服务范围,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的收寄、分拣、运输、投递服务的业务活动,不包括快递企业仅提供运输服务的业务活动。其中,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
3、关于“收派服务”,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之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收派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下的物流辅助业,具体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具体分属:一、销售服务-(六)现代服务-4.物流辅助服务-(7)收派服务。
4、增值税税率,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收派服务,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
5、需要注意的是,物流辅助服务与交通运输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下的平行项目,涉及交通运输服务,一般纳税人适用9%的税率。
二、对从事网络货运业务相关进项税额抵扣的范围和条件予以明确。
1、适用对象为网络货运企业。根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包括原交通运输部试点企业以及非试点企业,均可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经营许可,依法依规从事网络货运经营。需要注意的是,新规以及原《办法》均指出,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的行为。
2、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纳税人,自行采购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天然气、电力、氢能、二甲醚、甲醇以及其他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且是已完成的运输服务。此外,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三、新规对于“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具有溯及力。
1、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我国法律适用中的基本原则,在税收领域,有限溯及并不少见,新规第三条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2、新规对于“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具有溯及力,何为“已发生未处理”?一般理解为公告生效前已发生但尚未进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的事项。
3、“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何为“已处理”?一般理解为已通过行政决定、司法判决等程序终结的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实务中,对于“已发生未处理”、“已处理”的具体判断,会因征纳双方立场不同、理解差异等,很容易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