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08月27日

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与相关税收分析

对赌协议作为股权投资与并购重组中广泛应用的估值调整机制,其会计确认与税务处理构成理论与实务界持续研讨的核心议题。本文系统梳理了对赌协议的概念边界与类型谱系,深入剖析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框架下有关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及列报披露的适用规则,并全面考察其引发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印花税等税种的处理争议。研究表明,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收规范对该创新性商业安排均缺乏明确统一的制度供给,实务中普遍呈现会计处理标准异化、税务定性路径模糊、税负横向不公及重复征税风险积聚等突出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完善会计准则指引、明确税收处理规则、构建协同规范体系及加强市场主体税务风险管理等建议,以期为对赌协议的规范运作与税制完善提供参考。

一、引言

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投资协议时,为解决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安排。自蒙牛乳业与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方之间的对赌协议成为中国第一例公开披露的私募投资案例以来,对赌协议在资本市场中的应用日益广泛,已成为私募股权投资与并购重组交易中的标准配置条款。实践中,既有增资时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对赌协议(增资型对赌),亦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对赌协议(转让型对赌);从对赌方式看,则以附回购条款的对赌和附业绩补偿条款的对赌为主流形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了系统性规范,确立了区分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可行性的裁判规则,首次在司法政策层面明确了“对赌协议”作为估值调整协议的法律性质。然而,对赌协议的有效性虽然在民商法领域得到确认,但由于税法制度的滞后性,涉税争议与操作困境日益凸显。目前,对赌协议的税务政策尚未有全国统一的专项规定,仅有部分省市针对特事特例发布执行口径,其效力层级较低且缺乏普遍适用性,这既给纳税人的申报遵从造成困扰,也埋下了潜在的税收隐患。与此同时,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对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亦未提供专门指引,理论界与实务界在或有对价的确认时点、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标准等关键问题上仍存在显著分歧。本文拟从会计处理与税收分析两个维度,对对赌协议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制度完善与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二、对赌协议的类型与经济实质

(一)对赌协议的基本类型

从签约主体角度,对赌协议可分为增资型对赌与转让型对赌。增资型对赌是投资人在向目标公司增资时,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约定在目标公司未达到约定条件时,按照一定标准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或支付业绩补偿款。转让型对赌则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以受让方受让存量股权为基础,约定未来业绩未达目标时的补偿安排。

从对赌方式角度,对赌协议主要分为附回购条款的对赌和附业绩补偿条款的对赌。附回购条款的对赌通常约定,当目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未达到约定业绩目标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以约定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权。附业绩补偿条款的对赌则约定,当目标公司实际业绩未达到承诺目标时,融资方需以现金或股权等方式向投资方进行差额补偿。

从对赌方向角度,对赌协议可分为单向对赌和双向对赌。单向对赌仅约定投资方或融资方一方在特定条件成就时享有对赌权利;双向对赌则分别约定投资方和融资方均享有对赌权利,当任何一方的权利条件成就时即可行使相应权利,实现双向的利益调整。

(二)对赌协议的经济实质

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在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资方与融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公允估值往往存在认知分歧。为避免争议阻碍交易达成,双方以企业未来特定期间的经营绩效作为调节变量,以实际运营结果反向修正交易时点的估值判断,从而实现定价公允性与交易可行性的统一。

从金融工具角度审视,对赌协议所嵌入的业绩补偿或回购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项期权安排,在会计语境下通常被界定为或有对价。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学理上存在附条件合同说、担保合同说、期权合同说、射幸合同说等多种观点。从经济实质出发,对赌协议应被理解为完整交易整体中的动态定价机制,而非孤立于基础交易的单项安排——股权转让或增资与对赌条款共同构成了不可分割的完整交易,对赌条款的法律功能即是对基础交易价格的事后校准。

三、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

(一)会计准则依据与规范框架

对赌协议会计处理的主要准则依据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此外,《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CAS 37,以下简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明确了金融负债的界定标准: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及《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亦提供了重要实践指引。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予以清理,但同时满足特定条件——即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不与市值挂钩、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的,可以不予清理。这一规则实质上构成了对IPO审核中对赌协议处理的底线框架。

(二)初始确认与计量

1.购买方(投资方)角度的初始确认

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对赌协议约定的或有对价应在购买日按公允价值进行初始确认。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在收购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然而,实务中对于购买日是否确认或有对价存在不同做法。有观点认为,如果对赌协议所设定的业绩考核指标与投资日所作的盈利预测一致,则该或有对价于投资日的公允价值为零。由于承诺业绩通常不高于双方认可的盈利预测数,且交易双方一般不会主动作出“承诺事项无法履行的情况很可能发生”的判断,目前上市公司大多不在合并日对或有对价予以确认。这一实务惯例虽具操作便利性,却与准则所倡导的公允价值计量理念存在一定张力。

2.被投资方角度的初始确认

从被投资方角度看,由于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所收到的增资款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十条的规定,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然而,实务中在增资型对赌中将增资款确认为负债的情形并不多见,这一方面是因为增资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将增资款确认为负债将导致账面实收资本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另一方面则源于企业对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的敏感性考量。

(三)后续计量

1.或有对价的后续计量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要求,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该金融资产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在业绩补偿的具体计量中,需注意区分补偿金额的计算基础与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以股份补偿为例,标的公司实际利润与承诺利润之间的差额仅用于计算应赔偿的股份数量,或有对价公允价值应按资产负债表日股价乘以赔偿数量确定,不应按初始发行价乘以赔偿数量确定。当标的公司业绩已经确定,满足“固定换固定”的条件时,应将金融资产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后续不再核算公允价值变动。

2.业绩补偿的会计处理分歧

实务中,对于收到业绩补偿款的会计处理存在显著分歧。部分企业将收到的现金补偿计入当期损益(如营业外收入),部分企业则将其视为权益性交易而计入资本公积或股本溢价,亦有企业将其作为对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这种处理方式的差异,根源在于对对赌协议经济实质的不同理解——究竟应将其视为对初始投资对价的回溯修正,还是视为一项独立的损益性交易。这一分歧的存在,导致同一经济事项在不同企业财务报表中呈现截然不同的信息,严重削弱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四)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

对赌协议会计处理的核心难题在于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判断。对于附回售条件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之外,还持有一项回售权。从被投资方角度看,由于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分类为金融负债。在IPO审核中,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尤为关键。若对赌协议未约定“自始无效”,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应作为金融工具核算,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所承担的义务将直接影响其资产负债表的列报结构与关键财务指标。

四、对赌协议的税收分析

(一)企业所得税

1.转让型对赌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转让型对赌中,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若目标公司未来业绩未达承诺,转让方需向受让方进行补偿。这一安排的税务核心问题是:业绩补偿款应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从理论上分析,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业绩补偿属于股权转让价格的后续调整,应追溯调整股权转让所得,允许转让方在补偿年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在股权登记完成时即已实现所得,后续补偿属于独立的损失或费用,需另行依据税法规定判断其税前扣除的合规性。

从目前的税务实践来看,税务机关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一起典型案例中,某上市公司通过对赌协议获得原股东支付的8000万元业绩补偿,将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而未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关于收入总额的规定,要求企业补缴2000万元企业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投资成本一旦确定不得随意调整。这一处理逻辑在税务机关内部渐成主流立场。

2.增资型对赌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增资型对赌中,投资人在增资时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在没有对赌协议的情况下,增资款不属于收入,而是直接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减资和利润分配所支付的款项亦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而是直接冲减相应的所有者权益项目。因此,在对赌协议履行的各阶段,对目标公司企业所得税一般无直接影响。然而,若按照会计处理逻辑将附回购条款的增资款确认为金融负债,则可能产生税务影响——目标公司应当在增资时将可能支付的回购款或业绩补偿款的现值计入金融负债,后续回购或支付业绩补偿款则是对金融负债的清偿,最终回购款或业绩补偿款与初始确认现值的差额作为利息费用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但这一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极为罕见,会计与税务的联动效应尚未得到充分释放。

3.业绩补偿的税前扣除问题

业绩补偿支付方面临的核心问题是:支付的补偿款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目前税务机关对此持严格的谨慎态度,普遍不认可将业绩补偿款作为损失或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这一保守立场在缺乏明确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实质上将对赌失败的全部商业风险转移至补偿支付方,可能引发同一笔经济所得在补偿方和受偿方之间的重复课税。

(二)个人所得税

转让型对赌中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尤为突出。以王某案为例,王某于2016年获得5.75亿元股权转让对价,按20%税率缴纳了1.14亿元个人所得税。对赌失败后,王某向受让方补偿了价值约2.69亿元的股票,随后以实际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为由申请退税5374万元,但被税务机关驳回,人民法院终审亦维持了不予退税的决定。

法院的裁判逻辑在于:股权转让系独立的交易行为,股权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时即已实现转让,后续对赌失败引发的业绩补偿行为无法构成退税的法定事由。这一判决意味着,股权转让方不但需承担对赌失败的业绩补偿义务,还面临实际税负率畸高(按净收益口径测算约为37.84%)的困境。有学者主张,以“实质课税”原则审视对赌协议的应税所得认定或许更具合理性,即应将股权转让与后续业绩补偿作为一个完整交易整体进行税务处理。然而,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框架下,对于个人股东作为业绩补偿支付方的情形,税前扣除几乎不存在制度空间,这直接导致了补偿款项的税后承担与重复征税困局。

(三)增值税与印花税

对赌协议涉及的增值税问题相对有限。现金补偿部分,由于不属于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亦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一般不涉及增值税。股份回购或股份补偿是否涉及增值税,则需视具体交易结构而定,目前税务机关普遍未将其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

印花税方面,股权转让双方无论为个人还是企业,均需依法缴纳印花税。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1‰的税率征收。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书立产权转让类合同的当事人均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四)税务争议与实务困境

对赌协议税务处理面临的核心困境在于专项税收规则的全面缺失。尽管对赌协议在资本市场已适用多年,税务政策层面却始终未出台统一的专项规定。不同补偿方式(现金补偿、股份补偿、回购安排)的税务定性分歧严重,往往导致投资方在成功主张对赌权利后,面临非预期的巨额税负,严重背离商业合理性与税收中性原则。

从民商法角度看,《九民纪要》已明确了对赌协议作为估值调整协议的法律性质,税务稽查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后续基于业绩对赌而发生的补偿安排属于股权转让交易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这种实践层面的有限认可并未转化为明确的税收规则。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征税依据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而其他法律对交易行为的定性不能当然作为税收上认定经济实质的充分依据。由此形成的制度真空,构成了当前对赌协议税务争议频发的根本原因。

五、结论与建议

(一)主要结论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新型商业安排,其会计处理与税收分析均面临重大制度性挑战。在会计层面,现行准则框架虽提供了基本指引,但在或有对价的初始确认时点、后续计量的具体方法、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标准等方面仍存在较大解释空间,导致实务处理标准不一、信息可比性不足。在税收层面,由于缺乏统一的专项税收法规,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长期处于定性模糊状态,不同补偿方式的税务定性分歧严重,重复征税风险突出,市场主体的税收确定性严重不足。

(二)政策建议

第一,完善会计准则的针对性指引。建议财政部会计司在对赌协议的初始确认、后续计量与列报方面出台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引,特别是在购买日或有对价的确认条件、业绩补偿的会计处理科目选择、“固定换固定”的适用时点等关键问题上统一规范,减少实务中的随意性,提升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与透明度。

第二,明确对赌协议的税收处理规则。建议税务机关在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量对赌协议作为一揽子交易的经济实质,尽快出台专项税收规范性文件,明确业绩补偿款的性质认定、税前扣除规则以及退税机制。可以考虑将“实质课税”原则引入对赌协议税务处理,允许补偿方在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追溯调整原交易所得,避免因规则缺失导致的税负畸高和重复征税。同时,建议对存量未履行完毕的对赌协议设置合理的过渡期安排,以维护税法的确定性与纳税人的合理预期。

第三,构建会计与税收的协同规范体系。对赌协议涉及复杂的会计确认与税务定性问题,两者的制度协调至关重要。建议加强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同立法机制,在会计准则与税收规则的制定中保持概念体系的统一与逻辑自洽,为市场主体的合规运作提供清晰、稳定的制度预期。

第四,加强市场主体税务风险管理。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充分评估潜在的税务风险,在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补偿款的性质认定及税负承担机制。同时,应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最新动态,在交易结构设计、纳税申报等环节做好税务筹划与风险防范,必要时引入专业税务中介机构提供意见,以降低税务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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