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04月09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税务局:
1991年3月25日湘税函(1991)099号《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问题的请示》收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规定,是指外国合作者可以通过分取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对合作企业的合作期比税收法规规定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短,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可由合作企业提出申请,呈报国家税务局批准,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
1991年3月25日湘税函(1991)099号《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问题的请示》收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规定,是指外国合作者可以通过分取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对合作企业的合作期比税收法规规定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短,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可由合作企业提出申请,呈报国家税务局批准,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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