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年01月0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国务院
                                       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三日
类 别项  目计税标准每季税额备  注



乘人汽车
载货汽车
机器脚踏车

每  辆
按净吨位每吨
二轮者每辆
三轮者每辆


15元至80元
4元至15元
5元至15元
8元至20元

 




兽力驾驶者
人力驾驶者

脚 踏 车

每辆
每辆

每辆


1元至8元
0.3元至6元

0.5元至1元


 包括三轮车、
黄包车及其他
人力拖行车辆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车 辆 税 额 表


类  别计 税 标 准每 季 税 额

备  注




50吨以下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至500吨
501吨至1000吨
1001吨至1500吨 1501吨至2000吨 2001吨至3000吨 3001吨以上

每吨0.30元
每吨0.35元
每吨0.40元
每吨0.45元
每吨0.55元
每吨0.65元
每吨0.80元
每吨0.95元
每吨1.1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10吨以下
11吨至50吨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以上

每吨0.15元
每吨0.20元
每吨0.25元
每吨0.30元
每吨0.35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7-1 基本法规
  17-2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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