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2日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将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008年9月1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出《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415号)。通知决定,为保障“三北”地区居民供热采暖,继续给予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规定: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但必须掌握两点:一是必须是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即: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二是必须是新办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前,对处于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三北”地区的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风险提示
根据上述税收政策,这些地区的供热企业在2008年度及以后还将继续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应注意两点:一是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优惠政策的出台;二是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企业,免税收入与应税收入、免税成本与应税成本应该划分清楚,并分别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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