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5日

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如何把握利息支出限度

        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在实际工作中,各商业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加减浮动利率,由于各银行浮动幅度并不一致,导致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并不相同,那么,如果企业之间相互资金拆借,如何把握“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如何确定?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注:此文件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已标明全文失效]
  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一般都规定了可浮动区间,上限一般是基准利率的一定倍数。各商业银行的利率在上述浮动区间内可以变化。那么,企业向非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只要不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限,是否就应该是可以扣除的呢?随着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中国人民银行也在不断地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按照这一要求,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无论金额大小,是否就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这也是一个没有明确的问题。
  对上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确定问题,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没有相应规定,不排除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相关政策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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