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06月25日

免交所得税的财政拨款如何界定

        问:我单位是农业部农垦局下设的国有企业农垦局。新的所得税法公布后,根据上级税务部门的解释,准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财政资金应当有财政机关文件注明。我单位是中国标准的“企业办社会”类型农业综合企业,负担着沉重的社会责任(公检法、文教、卫生等),同时又不具备地方财政职能,不论是分局、总局乃至农业部农垦局,都不具备财政职能。
  我单位所收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财政资金,主要是用于社会建设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这些财政资金大多无法取得准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证明,我单位取得的财政资金是否为免税的财政资金?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它不征税收入。
  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第一条财政性资金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相关资讯

返回列表

会员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