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08月06日

股权转让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递延吗

   问:A企业2008年将土地评估增值后投资成立B公司,同年又将B公司股权按投资价值平价转让出去。由于A企业评估增值所得应征收的所得税征缴困难,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规定,在征得税务局同意后可以递延5年征缴。请问: 在国税发[2009]59号文出台后,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此项条款是否作废,另外,A企业是否可以递延缴纳评估增值的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十三条明确:“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对于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适用200811之前发生的股权投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其中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已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作为递延所得5年内平均摊转到应纳税所得中的,可以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所述A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投资纳税处理,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执行。这种情况新法下没有递延5年征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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