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3月24日
应关注契税征管中出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契税由房地产交易中的一个不起眼的小税种,逐步转为了一个较为重要的地方税种,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势头,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新亮点。
契税是一个特殊税种,由于税制的不完善,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税收执法弱化,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面临较大的困难和执法风险。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须对现行契税《条例》《细则》及相关税收政策加以修改和完善。
征管主体应当统一。《条例》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从目前来看,全国契税的征管工作都交由地税机关负责,因此,建议在《条例》中明确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税机关。
部门配合缺乏后续法律保障与约束,实际操作性差。契税征管离不开国土、房管等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也是契税征管的关键环节。《条例》中也明确了相关部门要依规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部门配合措施缺乏后续法律约束与制度保障,实际操作性差,出现了信息资源不能及时共享,名义上的“协助与配合”变成了实际上的“求助与求援”,给契税征管造成漏洞和难度。建议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相关资源信息共享制度,及时提供、传递有关资料,方便税务机关审核与征管。
价格明显偏低的界定存困惑,缺乏严肃性。对成交价格偏低的界定,各地执行不一,处理各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确保税制的公平,切实做到依法征税,有必要从法律法规上予以明确“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合理情形”或“不合理的情形”,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实际区分和规范、统一执行。因此,建议采取排除法的形式具体明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合理情形”较为适用,具体来说,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指直属亲属间房屋、土地交易“以外”其实际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真实价格的行为,不包括企业间的关联交易行为。
价格明显偏低的纳税调整缺乏统一的程序性规定。对成交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在作纳税调整时怎样做到公平、合理、合法处理,在税收法律法规上应当有一个明确、统一的程序性规定,便于统一操作,避免各地执行不一、处理各异的问题,维护税制的权威性。因此,建议对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照下列顺序确定:一是参考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的同期市场成交价格;二是参考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确认的价格;三是参考土地基准地价,涉及土地交易的,参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确定。
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清,必须强化。由于契税税率与家庭房屋套数有关,鉴于国土、房管等部门与税务机关目前还无法全国联网查询相关涉税信息,为了提高办事效率,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建议明确对有些契税申报资料以纳税人自行承诺为主,比如原有房屋购置情况、婚姻状况等。因此,有必要从法律、法规上清楚、明确地规定纳税人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上明确纳税人对提供的契税申报资料,包括相关承诺等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失信者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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