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煤炭公司设置账外账偷税案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200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根据举报线索,将两户煤炭企业涉嫌偷税案交由某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查办。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
涉案企业为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B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两公司于2003年2月办理税务登记,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两人是夫妻关系,两公司均主营煤炭购销业务。两公司2003年2月至2005年12月合计申报销售收入16626万元,应纳增值税税款1108万元,税负率为6.7%。
二、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
(一)检查预案
举报信反映,涉案企业主要通过账外经营偷逃税款,且偷税金额较大。鉴于案情重大,省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厅于
(二)检查具体方法
1.实施突击检查,获取帐外经营资料
税务机关将举报人提供的账外账资料与从铁路部门取得的运输单据进行比对分析,初步认定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属实,被举报企业涉嫌采取账外经营方式偷税。根据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据资料,公安机关认为两公司涉嫌偷税,已达到立案标准,决定立案侦查。
2.外围调查取证,核实涉案企业少列收入的违法行为
专案组根据调取的财务资料进行重新分工,分设A公司检查组、B公司检查组和账外经营财务资料检查组。以账外经营财务资料检查为中心,专案组对相关数据进行了核实、对比、分析、汇总,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当事人对有关问题作详细的说明。同时,就有关涉税问题进行外围调查取证:到A、B两公司的煤炭供应商和煤炭购货商处进行调查核实;到各港务公司逐一核实涉案企业的销售煤炭过磅单。由于2003年的账簿、凭证等财务资料已被涉案企业销毁,为能核实涉案企业2003年的销售收入,专案组抽调人员到铁路站台,对涉案企业2003年2月至2004年2月铁路货票逐一复印取证,进一步补充了此期间被销毁的财务资料。
专案组将取得的账外经营财务资料分为基础资料和流水账两类。基础资料是指具有原始凭证性质的账外财务资料,流水账是指具有账簿性质的账外财务资料。检查人员对“磅单审核结算签收一览表”、“发运煤统计表”、“下线煤出入库统计表”、“售煤及回款情况”等流水账记录的数据进行统计,并与“售煤出入库单”等原始凭证相比对,发现流水账与原始单据上的数据一一对应,流水账完整反映了涉案企业煤炭的销售及运输情况。同时,公安人员、检查人员分别对两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和询问,两公司销售人员及财务人员均承认“账外账”资料是全面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情况的资料;公司设置“账外账”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检查,偷逃税款,这进一步证实了“账外账”就是记录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真实资料。至此,A、B两公司通过少列收入等手段进行偷税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确认违法事实打下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3.固定证据,查证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
专案组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调查取得的证据,核实A、B公司2003-2005年的销售收入及B公司的成本费用,查实两公司少缴税款数额。
(1)核实销售收入。根据调取A、B公司的财务资料、账外经营资料及外调证据,检查人员分别确认了两公司2004年至2005年6月的销售收入。由于A、B两公司2003年的“账外账”等财务资料已被销毁,检查人员根据该企业2003年的铁路货票、销售煤炭过磅单及其他证据,确认了该公司2003年的销售收入。
(2)核实成本费用。专案组在确定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于该公司从小煤窑购煤的成本,支出的公路、铁路运费、港杂费以及未取得合法票据或取得不规范票据的相应费用支出能否在税前列支这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先后两次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发出《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B公司限期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成本费用凭据。对B公司提供的成本费用凭据,专案组依法进行了审核,并对其在限期内提供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凭证,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相关成本费用准予据实列支;对其无法取得合法票据及取得的不规范票据,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相关成本费用不准予列支。
三、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
A、B公司采用设置“账外账”、销售不入账、取得铁路货票进行配比抵扣、擅自销毁账簿、凭证等财务资料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共计少列销售收入1.6亿元,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2324.7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215万元。
(二)处理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A、B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增值税税款2324.7万元,企业所得税税款215万元,并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2.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加收滞纳金。
3.A、B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征管法》第七十七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行政复议
2006年9月,稽查局向A公司和B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2006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受理复议申请,由六个司局组成复议调查组到该省对此案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在调查中,复议双方阐述各自的主张、理由和依据,公开答辩。
(一)涉案企业提出,税务机关在检查期间对其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稽查局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文件)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凡不按规定申报、缴款以及有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停止发售发票,依法改正上述行为的予以恢复发售”,因此,税务机关在检查期间对涉案企业停止发售发票,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B公司认为自身财务核算不健全,申请税务机关对其查补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
稽查局认为:对企业实行查账征收,原因在于:一是涉案企业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说明其已具备财务资料完整、核算健全等条件,具备了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条件。二是涉案企业一直按查账征收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三是涉案企业账证齐全,能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并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支出和应纳税所得额。基于以上原因,稽查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计算其少缴的企业所得税。
(三)涉案企业提出账外未取得票据的成本费用,在计算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扣除
稽查局认为:真实、合法的成本、费用可据实列支,但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证明其真实性。稽查局依法向涉案企业送达了《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涉案企业限期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成本、费用凭据。涉案企业在限期内如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证明成本、费用的真实发生,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列支;反之,如涉案企业未取得合法票据或取得不规范的票据,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不予列支。
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最终认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维持稽查局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五、案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