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9月06日

对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分立税收问题的评估案例

    某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成立于20061129日,2008年正式投入生产,主要从事聚丙烯、胶合板、精丙烯加工、销售业务。200812月,该公司为争取银行贷款,将胶合板制造销售业务分离出去,另行成立一个胶合木业有限公司。由于企业分立必然涉及到一系列税收问题,被国税局列为评估对象,于20094月对该公司进行了纳税评估。

  数据采集

  该公司2008年申报主营业务收入28136367元,销项税额4743757元,进项税额4519888,进项税额转出3755元,当年已纳增值税227624元。

  该公司2008年主营业务成本27174337元,营业费用9638元,营业税金及附加48053万元,主营业务利润962142元;管理费用925275元,财务费用198106元;营业外收入1138元,营业外支出353元;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160755元。

  疑点分析

  1、从销项税额上分析,该公司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是28136367元,按照17%的适用税率计算,本期销售项税额应当是4783182元,而申报的销项税额是4743757元,后者比前者少39425元,怀疑企业可能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情形。

  2、从税负率上分析,该公司当期的税负率仅0.81%227624÷28136367×100%),比本县化工行业2%的税负率预警值低119%,分析认为,造成税负率较低的原因是公司有可能将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外购材料的进项税额纳入了抵扣。因为,该公司2008年属享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纳税人。

  3、从所得税申报数据上分析,一是当年公司销售毛利率仅为3.41%,利润空间比同行业低得异常,加之962142元的主营业务利润减去各项费用、支出后,应纳税所得额呈-161540元状态,在这个层面上讲,公司可能采取移花接木的手段人为地混淆费用科目,逃避企业所得税;二是据了解,近年来公司尚未在金融单位争取到贷款资金,而财务费用到达198106元,分析企业存在列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借款利息;三是在高速925275元管理费用金额下,公司有可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虚增扣除项目,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嫌疑。

  4、从企业分立情形上分析,该公司另行成立一个胶合木业有限公司,并非是为了争取银行贷款,有可能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因为,生产胶合板的主要原材料是夹心板和松木面皮,而这些原材料都是从个体经营者手中收购。一边公司是一般纳税人,销售产品要按17%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一边则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税负率达15%以上,而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两者比较,后者比前者少12%税负差。毫无疑问,公司将胶合板业务分离出去,另行以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设立一个企业,目的就是避税。然而,企业的分立,必然引起胶合板业务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商品转移到新企业。如此以来,公司极有可能借机将转移到新企业的固定资产、原材料和库存商品,不做收入处理逃避税收。

  举证约谈

  针对以上4个疑点,评估人员对该公司的老总和会计进行了税务约谈。会计对少申报的39425元销项税进行解释说:所属期11月末公司销售了90多万元的胶合板,错用了13%的税率计税,我们发现后,于12月分已经补提,反映在2009年元月份申报表里。其他的疑点,老总和会计没有给予相应的陈述,也没有作出合理的举证说明。对此,评估人员对企业进行了核查。

  评估核实

  评估人员以分析的疑点为线索,核查出了该公司以下涉税问题:

  1、该公司于20081211日将其原胶合板制造销售业务分离出去,于20091月将胶合板制造销售业务有关资产账面价值,结转到新成立的胶合木业公司,没有做任何税务处理。其中:结转固定资产(设备)800932元未做销售处理,少计增值税136158元;结转材料60918元和产成品100198元,未做收入处理,应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补交增值税30128[60918100198)×(110%)×17%]元。

  2、在“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胶合板业务中,发现20089月收入180912元,成本205908元,收入低于成本,违反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之规定,应补计销售收入45586[205908×(110%)-180912]元,应补交增值税7749元。

  3、该公司200812月,将用于建造厂房购进的彩涂板32722元的进项税额纳入了抵扣,不符合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扣除范围之规定,应转出增值税进项额32722元的。同时,当年购买的1571407元夹心板、松木面皮等原材料,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凭自制的入库单记账,应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规定进行处理。

  4、在2008年度的财务费用中,列支了由富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商银行的利息费108340元;同时,在财务费用中计提列支了向刘某、阮某的借款利息91121元。两项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9461元。

  5、该公司2008年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228112元作全额扣除,违反了“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的0.5%”的规定计算扣除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1245元(收入28194172×0.5%14097元,大于228112×60%136867元,扣除限额为136837元)。

  6、该公司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100000元庆祝当地解放六十周年大庆赞助费,按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000元。

  评估处理

  对上述涉税问题,评估人员再次与公司老总约谈,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公司承认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并再三表白公司是新办企业,企业经营和会计核算尚未走上规范,要求从宽处理,并表示今后在会计核算上规范操作,依法纳税。鉴于公司态度诚恳,企业所得税还在申报期内,评估人员根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同意该公司自查申报。公司在评估人员辅导下,调整了相关的账务,补交了核查出应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并针对本公司“来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自觉地缴纳了2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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