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1月18日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运用
  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与以前分行业制定的13个企业会计制度相比,一个重大的突破就是在原有12个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上的运用非常广泛,笔者仅就合并会计报表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进行探讨。
  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涵义
  《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编制财务报表的框架》中所下的定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信息如果要想如实反映其所拟反映的交易或其他事项,那就必须根据它们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不是仅仅根据它们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可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强调的是经济业务的实质和经济现实,在外在形式与其相背离的情况下,审计人员应当具备更好的专业判断能力,应以实质和经济现实作为核算和反映的依据,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二、合并会计报表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
  在会计核算中,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法:一是成本法,二是权益法。
  《企业会计制度》第22条第2款规定:“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可见,制度所规定的持股比例只是形式上的标准,而是否具有控制权和重大影响才是经济业务的实质内容。在对长期股权投资选择核算方法时,不但要看是否拥有被投资单位20%或20%以上表决权资本,而且更要看是否对对方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若投资企业占被投资企业有表决权的资本总额不到20%。但却能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实质上的控制,则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如果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或者是控制或影响能力受到限制,即使投资达到20%或20%以上,也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在母子公司体制下,母公司为了综合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需将企业集团作为会计主体,以母子公司单独编制的会计报表为基础,编制合并报表。企业集团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关键问题之一即在于如何确定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
  《企业会计制度》第158条规定:“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主要依据是《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子公司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
  从《企业会计制度》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控制”,一方面是指形式上的控制,它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母公司直接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股份;(2)母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股份;(3)母公司直接拥有、间接控制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股份。另一方面是指实质上的控制,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通过与该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之间达成协议,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权益性资本;(2)根据章程和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3)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投票权。在这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合并报表中会计主体的界定非常重要。在公司股份分散在许多股东手上的情况下,一家企业购买了另一家企业30%左右甚至25%左右的有投票表决权股份,就足以达到控股的目的。这样,30%或25%就是控股比例。因此,完全控制一家企业经营和财务方针所需的持股比例并不是绝对的。我们在进行判断时不能只根据形式上是否拥有50%的股份,而是要看其对被投资企业是否拥有实质上的控制权。下面举例说明。
  案例一:X上市公司拥有江苏X公司45%的股份,另一投资者A拥有江苏X公司7%的股份。AX上市公司经磋商达成委托协议,X上市公司通过协议控制江苏X公司7%的股份,加上原有的45%,X上市公司实质上已拥有江苏X公司50%以上的股份。这种情况下,X上市公司对江苏X公司的经营管理拥有了控制权,使江苏X公司成为了事实上的子公司。因此,会计处理上,X上市公司股权计量应采用权益法,编制合并报表时应将江苏X公司纳入合并的范围。
  以上案例表明,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应该纳入合并范围,持股比例不是绝对唯一标准。在持股比例不足50%的情况下,投资企业往往通过与其他投资者达成协议,受托管理和控制被投资企业,从而最终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权益性资本。
  案例二:A上市公司是上海X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对上海X公司没有绝对控股权,而B上市公司是上海X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对上海X公可拥有绝对控股。但根据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有关决议,A上市公司对上海X公司拥有经营管理权,并负责委派和推荐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负责人。这种情况下,A上市公司也就是取得了上海X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控制权,使上海X公司成为了事实上的子公司。因此,会计处理上,A上市公司股权计量应采用权益法;编制合并报表时,A上市公司应将上海X公司纳入合并的范围。
  以上案例表明,现实中实质控制权可能不是掌握在第一大股东手中。如果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子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权决定其未来发展方向,则即使是第二大股东,也实质上拥有了对该子公司的控制权。这种情况下,应将该子公司纳入其合并报表的编报范围。
  案例三:X上市公司之控股子公司外国X公司为收购X业务,从外国几家银行取得人民币十几亿元的银团借款。根据相关协议,外国X公司在贷款本息全额偿还之前必须维持一定的财务比率,除日常经营用资产以外不得发生其他重大资产收购,如业务收购或股权收购等。同时在贷款本息全额偿还之前,外国X公司不得宣告或分派股利,并不得发生除债权人特别允许以外的其他债务。X上市公司对外国X公司的股权证已交由外国X银行托管,在外国X公司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之前,X上市公司对其控股权不得低于51%。由于股利分配或股权转让等情形而产生的股份或财产将交由外国X银行托管。很明显,在外国X公司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之前,外国X公司资金调度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X上市公司股权计量上,不应采用权益法,编制合并报表时,也不应将外国X公司纳入合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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