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9日

海洋新能源企业:防范涉税风险,给创新活动更多合规保障

海洋新能源是国家重点推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近年来,随着资本要素和创新要素不断向海洋新能源企业聚集,行业发展势头越来越强。宁波市北仑区港口资源优势明显,当地以海上风力发电、海洋高端装备制造为主导的海洋新能源产业已进入发展的 “快车道”。不过,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在日常税收咨询辅导中发现,海洋新能源企业创新活动频繁,在一些具体的税务处理上频繁出现一些共性的税务风险。

■ 风险点一:购进固定资产税前扣除时点有误

海洋新能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一般较大,外购生产设备、生产线技术改造等业务时有发生,在满足购进时间、单位价值标准等政策条件后,可以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但是,部分海洋新能源企业在扣除时点选择上把握不准,购进固定资产当月即一次性扣除费用。

A企业的案例就比较典型。A企业是一家海上风电装备制造企业、非高新技术企业,于2022年12月购进了一项单位价值300万元的生产设备,购进当月便投入使用。企业选择适用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并将该生产设备费用在2022年12月一次性税前扣除,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又作了纳税调减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企业2018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时点的确认原则,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处理原则保持一致——关键在于“投入使用的次月”。对A企业来说,固定资产于2022年12月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次月”为2023年1月,其适用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所属年度,应为2023年度,企业将其在2022年12月作一次性税前扣除处理,是不准确的。由此可见,准确把握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时点十分关键,企业财务人员要慎重选择。

■ 风险点二:混淆委托研发加计扣除比例

海洋新能源企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研发支出的大量投入。通过不断提高海洋能源装备的研发和制造能力,可以将海洋资源更好地转化为绿色能源,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对海洋新能源企业开展创新研发活动也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在研发过程中,海洋新能源企业往往既有内部自主研发,也有委托外部研发,在计算研发费用时,一些企业容易忽视两者的区别,将所有研发支出都纳入加计扣除的计算基数中。

例如,B企业主要从事海洋能项目开发及建设业务,2022年发生研发费用总额1500万元。其中,自主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800万元,委托境内机构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700万元,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为100%。这些研发费用均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规定,且委托方与受托方不存在关联关系。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B企业申报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1500万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因此,委托外部机构开展的研发活动,不能全额加计扣除,需要对费用实际发生额“打八折”后,再纳入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中。显然,B企业多计2022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正确的数值应当是(800+700×80%)×100%=1360(万元)。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当委托的外部机构是境外机构时,除了“打八折”,还要遵守限额扣除规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因此,海洋新能源企业在计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时,需要区分自主研发还是委托研发、委托境内机构还是境外机构研发等不同情形,按规定准确计算研发费用,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 风险点三:财政补助确认收入不及时

掌握核心技术、提升科技竞争力是海洋新能源行业长效发展的关键。为了支持海洋新能源企业开展生产技术改造、产品研发,政府部门往往会根据企业情况,给予一定财政资金补助。在处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时,部分海洋新能源企业因不了解政府财政资金收入确认的税收规定,只是简单照搬会计规定,未能有效识别这一纳税调整事项。

海洋高端装备制造企业C企业就存在这方面问题。为了支持海洋高端装备的升级改造,当地政府部门向C企业一次性拨付财政补助100万元,用于企业实施技改扩产项目。企业于2023年1月收到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在会计处理上,C企业采用总额法分期确认营业外收入。在税务处理上,C企业也同样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分期确认的营业外收入,平移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进行申报,未作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在税务处理上,C企业应当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在实际取得该笔款项的当期,确认收入实现,并及时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在政府财政资金相关税务处理中,海洋新能源企业应注意区分政府财政资金的不同支付情形,及时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警惕因一味照搬会计规定而产生延迟纳税的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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