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2月23日

破产重整中资产服务信托的涉税问题探析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近年来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但相关税收政策却仍不完善。本文从介绍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交易结构入手,围绕信托设立、存续、终止及信托受益权转让四个环节的涉税事项进行分析、并从信托相关税收政策、信托在破产重整中的税收激励和相关配套制度改革等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实施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该信托业务凭借风险隔离与财产管理的功能优势能有效阻隔破产企业的风险传导,并借助金融持牌优势与银行、保险、上市公司等资金方紧密联系,实现直接融资、间接融资与实体产业之间的融通,定制灵活的资产处置方案,平衡各方利益,从而解决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痛点与难点。

近年来,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业务模式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但其相关配套机制并不完善,其中税收政策的缺失是重要的制约因素。目前与信托相关的专门税收政策主要以资管产品增值税为主,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但信托设立、存续和终止期间的财产转移、收益分配等行为的课税规则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分析。

一、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基本交易结构

信托的基本交易结构涉及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一般是由重整企业作为委托人将相关资产注入信托计划,将债权人设置为受益人,通过信托收益分配来偿还债务。在具体交易安排中可根据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两者的逻辑和交易结构基本相似,都是通过信托受益权进行债务偿还,主要差异在于自益信托设立时的初始受益人为重整企业,后续将受益权转让债权人。由于这种通过与债权人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可被认定为一个明确的债务清偿行为,因此在法理上其债务偿还的属性会比较突出,但操作流程会更加复杂,实践案例相对较少。本文以他益信托模式下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为例,对其基本交易结构进行阐释(见下图)。

 

首先,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信托计划相关要素在管理人的协助下进行事前明确,如信托受益权的份数一般会根据已申报、未获全部清偿的债权金额确定。在管理决策机制中,为保障债权人利益,通过设立受益人大会对信托计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其次,将资产注入信托计划。重整企业将股权、应收账款等特定资产注入信托计划,使其成为信托财产不受重整企业破产清算的影响,从而保障财产独立性,起到法定的破产隔离效果。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资产进行管理运营,并根据实际需求,在交易结构、财产分配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提供定制化服务,确保处置事宜的延续性。

再次,债权人取得信托份额并享有信托收益分配权。信托收益主要来源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清收、处置和变卖等,债权人取得收益后,相应债权减少。此外,偿债期限、偿债金额等重要事项一般也会提前予以明确规定。

最后,债权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后也可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核心涉税事项分析

(一)信托设立环节

将资产注入信托计划时,信托财产形式上的权属将会发生变更,如果理解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关注的税务事项包括:一是注入资产不同相关税务处理不同。该环节主要涉及所得税处理,如果是股权、土地房屋等资产,可能还涉及印花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的税务处理。二是转移至信托计划中资产的“销售额”确定会影响具体税种的计算,在重整方案设计时须对资产价值的认定予以重视。三是相关利益主体能否争取适用资产划转、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股权转让、合并与分立等企业并购重组相关所得税递延纳税税收优惠政策以避免破产重整企业注入资产时即产生大额税负,进一步增加资金压力。四是在他益信托中,委托人在转移环节实质上是以信托受益权偿还债务属于有偿转让并取得对价。那么交易中,如果债务人有净收益,是否能享受债务重组相关的所得税递延纳税税收优惠政策;换一个角度而言,债权人取得信托受益权的公允价值与原债权价值之间的差额对应的损失能否及时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设立环节,转移资产的行为实质上表现为一种债务重组形式,与一般债务重组不同的是:在常见的他益信托中,债务人转移资产并非直接与债权人进行交易而是通过信托,而信托这种创新工具的介入,极有可能导致一般意义上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性阻碍。然而考虑到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出发,破产重整企业大多面临资金流动性危机,企业将资产转移至信托计划的实质是为了偿还债务进行的“净权益”交易,针对此行为课税可能不利于优化资产存量,影响破产重整企业走出困境。相应地,笔者认为,让债权人(受益人)及时扣除损失较为合理。

(二)信托存续环节

从运营层面而言,信托计划可能持有土地、房屋等特殊资产,在信托存续期间可能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的税务处理,如果存在出租或转让行为,还可能涉及增值税、印花税等的税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房产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条例》),房产代管人和土地代管人可作为房产税和城镇士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受托人作为信托计划的管理服务方,以受托人作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的纳税主体具有一定合理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房屋、土地的价值一般较高,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的税额也不低。所以目前根据《房产税条例》《土地使用税条例》,纳税人存在纳税困难时,可申请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优惠,不过对“纳税困难”的情形尚未明确。笔者发现,目前部分地方税务法规中已有将企业破产视为纳税困难的情形,如《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规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可申请免征破产程序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但破产重整与破产存在一定的区别,可见政策适用性仍存在一定挑战。此外,如果信托计划运营环节涉及土地房屋、公司股权等的转让,根据资产类型不同,一般还需要考虑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相应税费。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财税[2017]56号文明确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时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因此,在信托计划运营环节,需要特别关注收益条款的约定,以避免因约定固定回报的优先级安排、份额回购安排、无条件差额补足安排等形式可能导致信托计划被认定为取得保本性质的收益而产生增值税。

从信托计划的持有人(受益人)角度而言,需充分考虑信托受益权持有环节受益人取得的分配收益涉及的所得税处理,尤其是关注受益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信托受益权,且合伙企业存在税收优惠地选址或其他灵活的台伙企业收益协议安排下的所得税风险,需严格规范信托计划的合同条款设计,避免受益人持有的分配收益被认定为保本性质,从而导致增值税风险。

(三)信托终止环节

信托终止是指将剩余的信托划产最终直接分配给权利归属人,信托终止环节与信托设立环节都以财产权属是否转移为核心,且前后处理方法应保持连贯性、如果视同一般的财产转让行为处理,根据资产的不同属性,可能还涉及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增值税、转让环节的印花税、分配环节的信托计划持有人的所得税等。当然如果亏损,法人投资人还要考虑信托受益权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此处不再赘述。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如果结合信托设立环节的涉税分析,以法律形式上的过户登记、实际交付等为判断标准,还容易导致重复征税问题,如自益信托就存在这种困境。因此,笔者认为,在类似企业破产服务信托这样复杂的交易结构下,税务处理方法不应忽视交易的经济实质,否则容易对经济活动产生扭曲理解。

(四)信托受益权转让环节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主要涉及增值税、所得税和印花税,相关税收处理存在诸多争议。

一是增值税。实务中广泛存在信托受益权、信托份额和信托收益权等不同表述形式,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未对这些概念进行明确区分和定义,而且关于这几种表述形式下的转让增值税处理,各地税务机关执法口径差异也较大。在笔者看来,所有权和于所有权上的现金流量权存在本质差异。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信托法规定依法享受的获取信托收益的权利,其本质应和信托份额类似,从法律形式上可理解为由投资者或所有者持有的份额权利。信托受益权和信托收益权的本质区别在于: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中明确规范的专门法律术语,信托收益权则在合同术语或会计术语中较为常见。对于增值税处理应结合信托收益权转让协议判断是否发生信托份额转让:如果确实构成信托份额的转让,则属于金融商品转止;如果只是转让基于信托份额享受的收取现金流的权利而非信托份额,且不存在保本性质的约定,则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涉及增值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而言,针对信托收益权转让征收增值税还可能导致在特定情形下重复征税问题,比如对于部分有形动产在信托收益权实现环节存在具体财产交割,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缴纳增值税就存在收益权转让和实物交割两个环节均对本质来源相同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的问题。

二是企业所得税。关于信托相关权利的转让,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并不明确,可参考企业具体会计处理结果,从两个角度考虑:如果该转让行为是信托受益权或信托份额转让,系财产真实转让行为,结合信托的具体交易结构,债务人将信托受益权转让至债权人时(开始时是自益信托),债权人是基于债权取得,以实质课税原则处理时可能产生债务重组的所得或损失,应进行相应的所得税处理。如果该转让行为是信托收益权转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相关规定,信托收益权的持有方具有从其他方收取合同现金流量的权利应属于广义金融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金融资产转移分为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资产转移是否终止确认需要经过明确的测试流程。如果将信托收益权转让仅仅理解为一项融资活动,转让方仍为实际意义上的管理者和所有者,虽然转移了收取合同现金流量的权利但仍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需继续确认为金融资产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所产生的损益应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三是印花税。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信托份额、信托收益权等并不属于狭义股权范畴,其转让行为并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中的“产权转移书据”所列举的名目,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三、相关建议

企业商事交易形式多变且模式日益更新,当交易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存在不一致时会产生避税动机或导致重复征税问题,在相关税收政策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实质课税原则有助于基层税务机关执法活动时透视本质。但与此同时,也应关注到破产重整企业大多面临较为严重的资金流动性危机,从纳税必要资金角度出发,沉重的税收负担可能不利于优化资产存量,并阻碍破产重整企业走出困境,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具体建议。

(一)以基本税收原则为导向完善信托税收政策

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与现行税收制度的不协调,严重制约信托在各业务领域的发展,面临重复纳税与税源流失的双重困扰。实质课税并兼顾效率、公平是完善信托相关税收政策的基本原则。准确界定课税对象可防范通过信托避税的行为以实现税收公平正义目的。为此,笔者建议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应基于信托业务的全生命周期,并结合当前阶段的信托业务模式,以前述税收原则为导向,制定并完善具体信托业务相关税收政策,明确详细的征税规则。例如,在他益信托存在资产真实转移时,应对委托人在资产转移时征税;自益信托因资产并未真实转移可考虑暂不征税。此外,应明确个人投资者取得的信托分配收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通过合伙企业间接取得的信托分配收益是否定性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争议事项。

(二)从金融激活功能考虑税收激励机制

信托具有金融激活功能,当信托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应以扶持、促进为价值取向,制定详细的税收法律以及鼓励设立服务信托的税收政策格外有必要。破产重整中“各方让步共同挽救”是基本理念,考虑到破产重整企业面临资金流动性困难,可参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积极争取信托在破产重整中的相关税收优惠,如将资产转移环节的税负推迟、递延纳税等。同时,针对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也应尽力争取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三)以共同协作理念加快配套制度协尚

信托业发展离不开信托登记制度、纳税信用修复制度、税收征管制度等配套制度的完善。2016年12月我国成立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搭建信托产品登记的基本框架,但仍须进一步细化信托受益权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2021年10月,原中国银保监会和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联合在沪开展不动产和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信托财产查询试点工作,为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迈出重要一步,今后应进一步加快推进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落地,以努力破解制约信托发展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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