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3日

企业发生的交通补贴如何财税处理?

目前,国家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国企的交通补贴标准:1、中央和国家机关:司局级每人每月1300元、处级每人每月800元、科级及以下每人每月500元;2、地方不得高于中央补贴标准的130%;3、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其他边远地区不得高于中央补贴标准的150%。对于企业职工交通补贴费标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国家法律规定。企业职工交通补贴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这意味着不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设定不同的补贴标准。

一、实行货币化改革以现金形式随工资固定发放的交通补贴。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在企业所得税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在工资薪金中增加交通补贴,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交通补贴标准符合地方行政事业单位标准,且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并且可以作为“三费”税前扣除的基数。

二、未实行货币化改革核销的交通补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由此可见,企业支付职工交通费用,是属于企业所得税中的“职工福利费”范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的规定,自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由此可见,未实行货币化改革,凭票核销的交通补贴应作为职工福利费用,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但对出差人员凭票据实报销的交通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入成本和费用明细,按相关规定税前扣除,如:差旅费中的交通费。

在个人所得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的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实务处理:交通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标准)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特别提醒:是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再计征个税。但对个人出差凭发票报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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