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锅优惠券的会计与税务问题解析
问题:火锅店举办促销活动,消费每满200元可得一张优惠券,优惠券上写道:“消费每满100元可凭此券立减50元,每张券限使用一次且不得用于取得本消费券的本次消费,一年内有效”。根据以往数据估计,约90%的优惠券会在有效期内使用完毕。今李先生请客聚餐,菜品总价格600元(含增值税,税率6%),李先生使用了上次消费所得的2张优惠券,共优惠1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500元,同时又按600元的消费额得到了3张优惠券。求问,根据会计学原理,此次商行为,火锅店应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是多少?最好给出完整的会计分录。
解析:
01、财税处理
提问描述的会计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规定,属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第33条规定)。
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包括销售激励、客户奖励积分、未来购买商品的折扣券以及合同续约选择权等。比较常见的有商场超市促销送积分、航空公司累计里程送机票、餐饮企业消费返券、信用卡积分兑换礼品等。
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俗称消费积分。
下面以提问为例说明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消费每满100元可凭此券立减50元”,使用积分有50%的折扣率,远高于通常情况下能够享有的12%折扣率(假定该火锅店平常有12%,即88折),因此应认为火锅的该折扣券是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就是要单独确认积分价值的意思)。
因此,每张100分积分的价值(含税)=100×(50%-12%)×90%=34.20元。
(一)消费者李先生消费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500元
合同负债——消费积分34.20元(使用前期获得的优惠券1张)
贷:主营业务收入369.10元(500/1.06-102.60)(本次销售确认的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34.20元(使用前期发出优惠券结转的收入)
合同负债——消费积分102.60元(34.20×3)(本次消费新获得的优惠券3张)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8.30元(500×6%/1.06)
说明:
①增值税按照消费金额全额计税,消费积分的价值“合同负债”按照预估价值计算。
②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使用“递延收益”科目;适用新收入准则的,使用“合同负债”科目。
③开具给李先生的发票,只能是实际支付金额500元(含税);如果按照600元(含税)开具了发票,则需要按照600元的含税金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顾客后期使用消费积分抵减消费额
借:合同负债/递延收益——消费积分
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说明:增值税处理按照销售折扣处理,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金额计算增值税。
(三)假如顾客后期利用积分兑换奖品(积分规则内)的会计处理
借:合同负债/递延收益——消费积分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说明:利用积分兑换奖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需要同时视同销售处理。
(四)积分到期顾客没有使用而失效的会计处理
借:合同负债/递延收益——消费积分
贷:主营业务收入
说明:由于并没有新增收入,只是把当初从“收入”分出的积分给调整回去,所以不计算增值税。
(五)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合同负债/递延收益——消费积分”账户金额,实际上也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金额,因此当该账户在纳税年度内新增的余额。实际上是减少了应税收入额,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同理,如果纳税年度内减少了该账户余额,所以增加应税收入额,则应做纳税调减。
02、税务风险点
1.没有处理好销售折扣形式要件,不符合税法关于折扣的规定,如开具的发票没有扣减现金抵扣券金额。
2.遗漏合同负债预计价值而少记收入的纳税调整。
03、税法相关规定
消费积分在税务方面主要涉及到三个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一)消费积分的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处理涉及到三个环节,下面依次说说。
1、发放消费积分时:
在发放消费积分时,会计处理是把消费积分从总收入中扣除一块作为积分的价值单独确认入账(合同负债),但是按照增值税的规定,需要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因此不能扣除一块。
2、使用消费积分时:
①如果作为商业折扣处理,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比如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消费金额和折扣金额,或者只开具折扣后的金额等,是可以按照折扣后金额计税,也就说积分在此时不需要再计税的。
②如果在使用积分时,没有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比如全额开具了发票,或者将消费积分折扣金额填写在备注栏的,则不能按照折后金额计税,消费计税需要再次计税。
③如果使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相当于消费积分需要再次计税。
3、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确认过了增值税,失效时不再做处理(不需要重复计税)。
(二)消费积分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消费积分的企业所得税主要关注是消费积分跨年度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1、消费积分发放时:
与增值税一样,会计处理单独扣除的一块(合同负债-消费积分),在税务方面是不予认可的,其扣除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
2、消费积分使用时:
①如果严格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使用的消费积分,不计入应税收入,并且按照折扣后金额确认应税收入。比如,客户购买价值1000元的商品,抵减了积分100分(对外宣传1分=1元),实际收款了900元,给客户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了折扣100元(负数)、折后金额900元的销售发票。
②如果不是严格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使用的消费积分抵减消费款项的,不能扣除抵减的消费金额,应按照抵减消费积分前的金额确认应税收入。比如,客户购买价值1000元的商品,抵减了积分100分(对外宣传1分=1元),实际收款了900元,但是给客户开具了1000元的发票。
③如果是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按照兑换的礼品或奖品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但是消费积分本身不确认应税收入。
3、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按照发放积分时的销售额全额确认了应税收入,因此失效时不再确认。
4、消费积分跨年度的纳税调整:
当年新增的“合同负债-消费积分”,相当于是从应税收入中扣出来而没有计入应税收入的,所以对当年新增的消费积分账面价值,应调增应收收入。
当年“合同负债-消费积分”减少,说明当年有使用以前年度消费积分或消费积分失效,消费积分的账面价值转回了“主营业收入”,由于税务方面以前年度的消费积分都是税务上已经纳税调整确认过“应税收入”的,此时转回的部分就需要调减“应税收入”。
这里的话,是不是有点绕?那好,我就用通俗的话再解释一下:
当年新增的积分,由于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来的,所以需要调整回去,增加应税收入;当年减少的积分,由于以前年度已经交过税,本年度就不再交税,所以需要调减应税收入。
(三)消费积分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个人通过使用消费积分得到的礼品,不征个人所得税;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发放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以及使用消费积分得到的礼品,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利用消费积分抽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