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8月18日

2008进出口最新税收政策解读之一

  刚刚步入2008年,我国部分进出口税收政策就有了新的一轮变化。1月初,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以及相关部、委相继下发若干文件达20余份,与往年同期相比,也是不多见和调整较频的一次,总体上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针对性强,明确了目前进出口税收管理需要加强的重点,如白银制品出口退税;二是时效性强,规定了某项特殊事件需要特殊处理的时限及限度,如长老贸易合同备案;三是业务性强,对部分不适合或不合理办理退税的条件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如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购进已取消退税率的产品用于加工出口的,可以办理退税等。笔者根据现有情况,将下发的散、小类部分政策规定归集解读如下:
  一、国税函[200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号),主要是针对自2006年以来,此类产品出口增长异常以及走私违法的严重现象,对此重点强调加强当前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退税的管理。
  一是国税函[2008]2号第一条所述,海关商品代码为7106、7107、71123010、71129910、7113119090、71141100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税务机关必须对出口产品购进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其目的在于是否出口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已足额纳税;是否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后又申报退税。如属未足额纳税以及享受了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优惠政策的,实行出口免税政策。
  二是对上述海关代码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其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审批出口退税。同时,按文件规定把管理重点放到了出口香港或经香港转口的上述产品。除加强日常凭证核对和查验电子信息齐全以外,还要突出对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的实地核查。
  三是此文自2008年1月3日起执行,以前已经出口但未办理退税的,按上述要求办理。可以看出,目前含金或银产品的出口退税依然还是我国进出口税收管理的重点对象。
  二、国税函[2008]5号与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以上两文所述的业务种类大致类同,均与委托加工的出口产品相关。
  (一)国税函[2008]5号
  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即:财税[2004]125号文第三条“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也就是讲,国税函[2008]5号文所述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再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税,是按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规定执行。那么,从中看出,对于生产企业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与委托加工收回出口退还消费税的计税方法是不同的。按照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规定,出口自产产品的增值税实行免抵退税,消费税实行免税,而国税函[2008]5号文对委托加工收回后再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税是按照外贸企业计算退税的,此条新规定是与旧政策是有区别的。因为,委托加工收回的消费品在旧规定中是按视同自产对待的,一直实行免税政策,国税函[2008]5号将委托加工收回的消费品从免税中划出,按新规定执行退税政策。所以,在生产企业出口自产或视同自产的消费品按免税办理中,是不包含委托加工收回用于出口消费品的。同时,文件也规定了对于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中抵扣的,是不能办理消费税退税。固此,生产企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
  (二)国税函[2008]8号
  文件规定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而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规定,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同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
  所以,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并且是首次出口的,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中的1、3、4项,可以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同样,如果是委托加工收回的消费品也应按国税函[2008]5号执行办理退税。
  三、国税发[2008]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号),对现行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进行了补充与完善。
  边境贸易是我国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内有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国境口岸,与邻国边境地区的企业进行经营的贸易活动。本身边境贸易在进出口税收政策当中就属于特殊贸易一类,再具体到税收细节问题上就涉及的更少了,实际上它同一般进出口贸易一样都存在着业务的共性与特殊性。就其特殊性国税发[2008]11号文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文将边境贸易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规定,与一般情况加以了区别。在发文中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不适用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也就是讲,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一条所述5种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除了2、3、4种情况外,只有1、5两种情况适用于边境贸易。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所述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的5种情况: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另外,国税发[2008]11号还明确了边境贸易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财税[2008]9号
  《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老长贸合同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号)的下发,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主要是对2007年7月1日以前已经签订了长期贸易出口合同的企业,可以按原退税率办理。
  一是国家列名执行原退税率的9家企业
  财税[2008]9号文规定,对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亚星锚链有限公司、麦基嘉集团定牌生产企业、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宝龙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福耀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石家庄鸿锐集团有限公司9家企业,已签订的长期贸易合同或中标机电企业,在此通知下发后l0日内,如到当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的,可准予按2007年7月1日前的出口退税率将合同执行完毕。(关于上述9家企业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详见该文的附件。)
  二是属于其他情况签订合同的企业。除上述列名9家企业以外,对其他企业在2007年7月1日前签订的、且合同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合同期限超过1年,价格不可更改的长期出口合同,只要在2008年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登记备案的,也可以按2007年7月1日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合同完毕。
  另外,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财税[2008]9号发之前至2007年7月1日之间的半年里,已经按调整后新退税率办理退税的货物如何对待,是后补退税款还是按此文下发日期以后执行,文件并没有明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执行。
  五、财税[2008]10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下发以后,引起了许多出口企业特别是进出口海关特殊监管区企业的观注,并且对文中部分规定提出了疑虑。为此,笔者从个人理解的角度进行分析。文件的内容有5条规定,第一条主要是境内区外企业的产品进入区内要执行的税收政策所讲;第二至五条是针对区内企业所要执行的税收政策而言。在理解财税[2008]10号之前,首先要了解以下几个概念。1、海关特殊监管区是指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海跨境工业园区、霍尔果斯边境合作区、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物流中心(B型)。2、境内区外是指国内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委托代理出口的企业。3、区内企业是指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加工、流通经营的各类企业。
  (一)境内区外进入监管区的税收规定
  财税[2008]10号文第一条规定:“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对于第一条的理解是:境内区外企业将取消退税率的用于建区或厂房的基建物资出售给区内企业,在入区时,只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签发出口退税专用联。也就是讲,境内区外企业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并且对未使用完毕的基建物资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对此值得我们考虑的是,出口到区内的物资不退税,按照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一条1款规定,“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征税。”那么,对上述已取消出口退税率的基建物资销售到区内,是否也按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的视同内销征税呢?在财税[2008]10号文当中并有明确此点,因此,笔者认为,新规定既然提到了取消出口退税率的基建物资进入区内,只办理卡口登记手续,那么就有一定的内涵存在,应当所表示的含义是按免税对待。
  另外,对于第一条的“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可以理解为,如果区内企业所用的基建物资是从境外运入区内,再由区内运往区外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及进口代征增值税,并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此规定与旧政策是相同,即: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二)区内企业出入监管区的税收规定
  财税[2008]10号文第二条规定:“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对于第二条的理解是: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清单列举的原材料,可以按照增值税法定的征税率给予退税。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清单上所列均为国内限止出口的资源性产品,而对于区内企业购入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可以退税的,所依据的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的税额。但是,文件并没有明确,只表明“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那么,依据是什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的规定,“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向加工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由此可见,对上述清单所列已取消出口退税率的货物进入区内,应当做为特例准许境内区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区内企业用于退税。执行的依据,我们可以把它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中,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办理退税的情况进行参照。
  财税[2008]10号文第三条规定:“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实质性加工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实质性改变标准执行。
  对于第三条的理解是:区内生产企业对购入第二条所述原材料时,能享受了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相当于不含税价购入原料。但是,其前提条件是购入后必须经过加工,使原物料发生实质性变化出口,并且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否则,按骗税和偷逃税款处理。
  财税[2008]10号文第四条规定:“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第五条规定:“上述二、三、四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通知于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对于第四、五条的理解是: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且第五条还明确,取消退税率能够进区退税的货物,只包括具有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是不包括保税区的。
                                                                          
                                                                              作者: 王文清      来源: 中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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