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8月18日

2008年进出口税收最新政策解读之关税与进口环节税

 2008年初,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及相关部委联合下发若干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其中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税(增值税)的调整占了较大比重。在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方面,继续扩大国内企业因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行业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的范围,其核心为加快振兴国内装备制造业的发展创造了优越条件。在出口关税方面,暂定部分“二高一资”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率,特别是原粮及其制粉出口暂定关税的开征,将对稳定国内粮食价格,缓解贸易顺差发挥积极的作用。现对主要政策变化解读如下:
  一、进口重大技术装备部件税收优惠扩大范围
  (一)进口大型煤炭采掘设备零部件
  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公告,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设备主要包括:电牵引采煤机、刮板输送机、刮板转载机、液压支架、提升设备、大型破碎站。其上述设备中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公告清单)均享受先征后退政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先征后退清单中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是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应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先征后退政策。
  对上述设备进口的所需零部件或原材料,在申报先征后退税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凭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同时,对2008年1月1日起,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装机功率≤2200千瓦的电牵引采煤机、单电机功率≤1000千瓦的刮板输送机和刮板转载机、卷筒直径≤5.5米的提升机和所有规格的液压支架、大型破碎站、固定式带式输送机,不再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只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零部件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对2008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8年7月1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大型煤炭采掘设备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进口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零部件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1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其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主要包括: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发动机额定功率大于74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配用动力不小于29千瓦,行数不小于4行,立式割台,履带式)、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牵引或悬挂式,收获行数不小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小于197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15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大于6行,拖拉机全悬挂,可在湿水田作业)、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小于4行,自走式)。
  以上所述其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设计试制能力;
  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
  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
  5、除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和采棉机外,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80台,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水稻覆土直播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20台,马铃薯联合收获机、马铃薯种植机、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台,企业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等。
  符合条件的企业如需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见通知清单),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对2008年3月1日起,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履带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88千瓦)、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132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行数不大于4行)、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收获行数不大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大于260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19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范围不大于6行)、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大于4行),不再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3月1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农业装备,在2008年9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9月1日(含9月1日)以后对进口上述规格的农业装备,不再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三)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20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主要设备是: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包括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108吨的大型电动轮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和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85吨的大型机械传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
  以上所述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设计试制能力;
  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
  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
  5、大型电动轮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5台,大型机械传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50台。企业研制生产初期该指标可作适当下调。
  符合条件的企业如需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见通知清单),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对2008年4月1日起,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328吨的非公路电动轮自卸车、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40吨的非公路铰接式自卸车和所有规格的机械传动非公路刚性自卸车,不再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在2008年10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0月1日(含10月1日)以后对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不再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二、出口货物关税暂定征收范围筹码加大
  (一)海关总署2008年第8号公告,自2008年2月15日至12月31日,对部分化肥产品出口关税税率进行调整。
  1、调整磷酸氢二铵(税则号列:31053000)、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则号列:31054000)的出口暂定关税税率,自2月15日至9月30日税率提高至35%;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仍实行20%的税率。
  2、对部分含磷复合肥(税则号列:31052000、31055900、31056000)开征出口暂定关税,自2月15日至9月30日实行35%的税率;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0%的税率。
  (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08]3号)规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再征收出口关税。海关特殊监管区是指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海跨境工业园区、霍尔果斯边境合作区、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物流中心(B型)。此规定是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下发之后的姊妹篇,前者是所述的是关税,后者是增值税或消费税。
  首先,政策规定对进入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以下简称基建物资),入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此规定包括保税区在内的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在海关监管上要求进区的基建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即:对出口区内再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如果到境外的货物是征收关税类的商品还要加收出口关税。
  其次,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具体清单见附件),进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不得转入(或销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或以保税方式出区。上述享受不征收出口关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境内区外的,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如果再转到境外的货物是征收关税类的商品还要加收出口关税。如果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清单列明原材料不享受进区免收关税政策。此规定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置区域),不包括保税区在内。
  (四)海关总署2008年第3号公告,对200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原粮及其制粉开征的出口暂定关税,不包括出口至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自用的原粮及其制粉,对此前已经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具体操作如下:
  1、如出口原粮及其制粉属配额管理,且其出口许可证“贸易国(地区)”和“目的国(地区)”栏均注明为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的,海关不征收出口关税。
  对于已经出口至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的属配额管理的原粮及其制粉,纳税义务人可以向出口纳税地海关提出退税申请。海关按照前款规定审核确认后办理退税手续。
  2、对出口至港澳台地区的不属配额管理的原粮及其制粉,出口企业应向海关提交全额税款保证金或金融机构保函,出口地海关凭保放行货物。
                                                                                                                                                                                                作者: 王文清             来源: 中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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