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8月13日

关于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的备案问题?

    状况:我司在20095月支付给香港公司(我司的股东)的外债及外债利息(因为借款合同到期),并同时代缴了利息 所得税,当时代缴的税率是10%,但是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利息的税率是7%,现我司想追回多缴税款,请问,一是该如何准备备案资料?二是备案资料中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的27项和28项及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申请表中25项和26项是否全是由香港税务局签字盖章?三是如利息收入是5百万,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的减免税额是多少? 

答复:

1、根据《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香港公司收到20095月的利息,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

香港公司应按国税发[2009124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提交备案资料。该条规定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申请享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按国税发[2009124号文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交由税务机关审批。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第27项应由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签字盖章;若香港主管税务当局出局专项证明(居民身份证明)的,该项可不签字盖章。第28项是由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根据《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第九条规定:‘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2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见附件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申请表》第25项应由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签字盖章;若香港主管税务当局出局专项证明(居民身份证明)的,该项可不签字盖章;第26项是由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3减免税额填写:15万(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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