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6日
企业捐赠不动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问题
问:企业若捐赠其不动产,请问会计如何核算.其行为是否涉及缴税,另,根据新企业所得税规定,其捐赠不动产的成本列支是否受比例限制
答:会计处理:
根据新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帐务处理》的规定:“6711 营业外支出,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因此,企业用于公益性捐赠的支出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与原会计制度及准则的规定没有差别。
对外捐赠不动产的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借:营业外支出
贷:固定资产清理
涉及税务问题: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
÷(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
÷(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因此,房产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但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例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公益性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对外不属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是不可以扣除的,不是比例限制就可以扣除的问题。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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