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9月19日

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时的问题

1)、多个项目共同受益的公共配套其成本如何计算?

2)、房地产企业上交的维修基金有何标准? 天津市的标准是1%吗?

3)、开发成本需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指的是什么?(发票、合同、核算凭单、支付凭据) 

答复: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因此,多个项目共同受益的公共配套成本,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参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65号)规定: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天津市的标准规定如下: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81 号)规定: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给2个以上业主的新建非住宅物业项目,应当统一交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但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仍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290)规定执行。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分别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290)规定:

第五条 首期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对别按以下比例缴存:

(一)不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按1%缴存维修基金;

(二)配备电梯的商品件宅,开发建设单位按1.5%、购房人按1%缴存维修基金。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各自按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数额。由购房人或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双方按规定缴存的维修基余一次性存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已缴存维修基金收据。市和区县房地产部门在办理两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在查验缴存维修基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合同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宅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按同期售房价格或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或者2.5%计算缴存维修基金数额,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

因此,天津市房地产企业上交住宅维修基金的标准应依具体情况判断,不是固定为1%

3、合法凭证主要是指发票、合同、支付凭证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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