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4月08日

生产性外商投资资企业优惠政策,对于生产性的认定条件。

请问生产性外商投资资企业优惠政策,其中对于生产性的认定条件,哪个文件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是依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还是以生产性收入的实际比例为依据,还是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如果生产收入的比例变低、但执照的经营范围没有变,这属于经营业务性质变化吗?

答复: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根据上述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上述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判定是否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如下文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二)设在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规定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

相关资讯

返回列表

会员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