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08日
房地产企业常见涉税风险点——六
问题(六)停车场所、地下车位相关涉税风险点
案例简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其车位全部为利用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建立的无产权车位,每个车位均无确定面积,整体按公建配套进行账务处理;企业与客户签订的租金合同中约定,租期为20年,租金收入为10万元,一次性收取,在竣工交付后,该企业当期全额确认为收入。为满足审计需要,遵循会计准则中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的原则,企业将每个车位人为预估6万元成本,在车位完工交付使用后,当期结转车位成本。针对该笔业务企业在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未做任何纳税调整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要求?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在该案例中,笔者认为企业结转的6万元车位成本是否合规应视其出处而言。例如,企业本应结转住宅成本100万元,车位成本0元,为了实现车位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企业将住宅成本进行分摊,只结转住宅成本94万元,结转车位成本6万元,这样则不存在多转成本问题;若企业在结转住宅成本100万元,同时又结转成本6万元,则造成多结转成本问题。
对于车库与地下车位,实务中多参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地下车位的处理分几种情况——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可以办理产权,出售所有权,应直接计入收入;车位是人防工程,产权属于人防办,房地产企业如果向人防办交租金才可以取得使用权,再向外出租,应允许企业按照配比原则,分期计入收入;如果企业不向人防办交租金,对外出租,一次性收取租金收入,应一次性计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未单独缴纳土地出让金,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建造停车场所(含车库、车位)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计入开发成本,但若有证据表明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建造的车库(不含车位)对外出售,则地下车库的面积应作为可售面积,参与单位成本的计算。
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地上车库、有产权的车库、车位等)、仓库等,是否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如果没有单独核算,必须按规定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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